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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同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而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被告
劉育芳
被告
吳學亮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與第三項之間,應增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業已載明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利息起算日應為「105年12月26日」,惟於判決主文欄漏未表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誤載利息起算日為「106 年12月26日」,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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