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8號
- 再審原告
- 張憶如
- 再審被告
- 李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於第一審所為關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1 年3 月22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55號確定判決,因本件尚有新事實、新證據等待提出,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再開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為再審原告敗訴之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16日以101 年度上字第469 號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共3 份附卷為憑。是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第二審之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