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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秀瑋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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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盧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106 年度勞訴字第6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8,552 元(計算式:46,800元/ 月×12月/ 年×10年+58,804元+13,748元=5,688,552 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5,996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就上訴聲明先位之訴第2 項訴訟標的價額5,616,000 元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84,957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42,479元(特別休假工資、勞健保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均不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3,517元(計算式:85,996-42,479=43,517),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6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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