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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7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翁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673號

原告
王健華(已歿)
被告
劉華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之當事人,無論原告或被告,均須於起訴時確係存在,其訴訟關係始能合法成立。而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於起訴時是否存在,如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審查當事人有無當事人能力。惟當事人倘於起訴時已不存在,則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已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係於106 年7 月2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佐,原告既於起訴時已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本件顯然欠缺訴訟主體,亦無從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67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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