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李明忠
相對人
陳之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借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相對人,約明2 年後即105 年6月5 日將本息一併歸還,然今已逾期,仍未歸還,本息起算日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償還日止,故抗告人不服貴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3 年6 月5 日簽發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之利息應自103 年6 月5 日起算云云,惟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載明為「105 年6 月5 日」,依上開規定,執票人不得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前,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抗告人僅得請求系爭本票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