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4號
- 抗告人
- 李明忠
- 相對人
- 陳之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為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規定為聲請時,自必須所執本票為合於票據法規定之有效票據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按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借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相對人,約明2 年後即105 年6月5 日將本息一併歸還,然今已逾期,仍未歸還,本息起算日自103 年6 月5 日起至償還日止,故抗告人不服貴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為此,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於103 年6 月5 日簽發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96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 紙為證,原裁定就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之利息應自103 年6 月5 日起算云云,惟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載明為「105 年6 月5 日」,依上開規定,執票人不得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前,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故抗告人僅得請求系爭本票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就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準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