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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辭任監護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97號

聲請人
葉芳合
相對人
葉子銘
關係人
葉麗玉
關係人
林展毅
關係人
前 一 人
代理人
葉瀞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葉芳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受監護宣告人葉子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葉子銘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子銘自幼罹患自閉症,前經鈞院以105 年度間監宣字第876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葉芳合、關係人葉麗玉、林展毅三人為其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葉瀞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民國106 年3 月底,受監護人之母李雪吟辭世,喪事辦畢,3 位共同監護人已協助受監護人辦理繼承事宜,受監護人葉子銘受有妥善照顧,惟聲請人將前往美國工作,且尚有另二位共同監護人足任此職,是為保障受監護人葉子銘之利益,為此請求辭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76 條第2 項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出國工作相關之簡訊對話紀錄、其他2 位共同監護人即關係人葉麗玉、林展毅之同意書為證,並經關係人李展毅之代理人葉瀞冬到庭陳稱:相對人之母林雪吟於今年三月過世,現在都是我們去探望相對人,相對人之母有留錢照顧相對人,後續照顧金錢應該是夠用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3 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將出國工作一情,應屬重大事由,致其無法繼續擔任共同監護人職務,其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本院認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前經選任聲請人葉芳合、關係人葉麗玉、林展毅三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子銘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雖經本院准予辭任監護人職務,已如前述,惟關係人葉麗玉、林展毅二人仍繼續擔任葉子銘之共同監護人,足堪勝任照護葉子銘之生活與權益,且無其他另行選任或改任監護人之原因,本院爰不另行選任其他監護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敏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89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辭任監護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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