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黃惠芽
- 訴訟代理人
- 林嵩苓
- 訴訟代理人
- 林嵩淘
- 被上訴人
- 潘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6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2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一樓及五樓,分別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公寓之外牆為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詎上訴人未經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於公寓外牆搭設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A 、B 水管2 根(下稱系爭水管),上訴人前開行為,不僅破壞牆面之外觀,更侵害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權人外牆之共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影響被上訴人共有人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外牆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左側水管二根(A 、B 水管)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及將該外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管是從84年開始就有經過系爭公寓外牆,且有經過大家同意,而系爭水管搭建已超過20年,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都未異議,應認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其他鄰近住戶也都這樣做,況公共化糞池位於被上訴人屋內,所以在接管的時候,要進到被上訴人屋內,且是在系爭公寓後面巷子搭設鷹架施作管線,被上訴人怎會不知道有搭設系爭水管乙事。又被上訴人對牆面沒有使用計畫及使用利益,且系爭水管在公寓後方沒有人出入,而且PVC 管在正常使用下並不會破裂,對被上訴人生活毫無影響,反觀如果拆除管線,4 樓住戶則會有漏水問題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一樓住戶,上訴人為五樓住戶,其所搭建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面,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管等語,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 、8 頁),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前經原審勘驗現場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4-1頁),上訴人對於系爭水管為其所搭設及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等節均不爭執,惟對於被上訴人拆除管線之請求,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公寓外牆搭設系爭水管?茲論述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例第3 條將區分所有權之公寓大廈分為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第4 條至第7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使用、限制及應遵守事項,第9 條規定共用部分之使用及限制,則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文義及編排體例觀之,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既須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復參酌民法第799 條之說明,亦採相同見解,是公寓大廈建物之外牆面應為共用部分無訛。而查,本件上訴人有搭建系爭水管於系爭公寓外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上開搭建系爭水管係在公寓大廈之外牆面,依前開說明,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甚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既有搭建系爭水管於系爭公寓外牆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上訴人辯稱兩造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本件上訴人辯稱系爭水管於84年間已經存在云云,而查公共化糞池位於被上訴人屋內,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倘若要接糞管時,理應會進入被上訴人屋內,且系爭水管是在公寓後方之巷子從五樓架設至一樓,需搭鷹架施作管線,被上訴人豈會不知上訴人搭建系爭水管之情,而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為系爭公寓1 、2 樓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在埋設管線之初,確實係因系爭公寓4 樓漏水而裝設系爭水管,此亦經4 樓住戶即證人詹盧鸞證述在卷,應係得其同意始為修繕水管,而系爭水管存在20餘年間,在上訴人與其他公寓所有權人間,均未因系爭水管而發生過任何爭議,顯見公寓其他所有權人,已有同意之意思實現,則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搭建系爭水管在系爭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與其他多數住戶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固為民法第765 條所明定;惟所有權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等權能,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第按土地所有權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而此立法意旨在老舊公寓之管線應可類推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得於屋內安裝內管修繕漏水,不必於外牆裝設外管云云,然查系爭公寓為74年間所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已屬30年以上之老舊建築物,其管線均已使用多年,大多已老舊不堪,而本件即係因水管老舊破損導致系爭公寓4 樓住戶漏水,此經證人詹盧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始裝設明管,而眾所皆知在老舊建築物因管線老舊,倘遇管線破損,使用明管較暗管應較為安全、便捷,亦較易進行修繕維護,而上訴人係選擇對系爭公寓損害最小之公寓後方外牆,即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A 、B 裝設水管2 根,此有照片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頁),非但不影響外觀,且對系爭公寓之其他所有權人之生活並無任何不便之處,對於被上訴人利用其外牆,亦無實質妨害或不良影響,實未造成被上訴人如何之損害,況系爭水管已裝設20多年餘,實際上亦無對公寓其他所有權人造成任何損害,更何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可說甚為輕微,反觀上訴人將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受有開挖水泥地板,遷移管線費用、施工停水等極大之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在系爭公寓後方外牆裝設系爭水管,非過分之要求,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尚無可憑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之外牆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左側水管二根(A、B 水管)拆除並回復外牆原狀,及將該外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外牆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左側水管二根,並回復外牆原狀,及將該外牆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