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號
- 抗告人
- 潘開山
- 相對人
- 葉珠美
李炳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 號函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規定,上開對於第二審裁判上訴、抗告之限制,並於再審之訴時所準用。
二、本件係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85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上開停止執行之裁定,於同年2 月13日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查,系爭事件之前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即105 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067號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得對該再審之訴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則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甚明。至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 號裁定正本所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抗告,惟按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僅屬書記官處分更正之問題,縱有誤載之情,並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抗告之本院裁定變為得抗告。準此,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