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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

做成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珠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茂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茂男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書

      呂何玉英

      劉月雲

      邱瑞蘭

      任蘭玲

      劉謙三

      劉致良

      簡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52號做成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6 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為請求1.被上訴人應做成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泰山區信華段五小段5 地號土地、同小段6地號土地、同小段12地號土地、同小段14地號土地、同小段16地號土地、同小段17地號土地、同小段17-2地號土地、同小段33地號土地、同小段49地號土地、同小段56地號土地、同小段60地號土地、同小段65地號土地、同小段65-2地號土地、同小段69地號土地、同小段74地號土地應移轉與上訴人之決議;2.被上訴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會應將上開所示抵費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如同上開訴之聲明。是以,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7,045,742 元(見本院卷二第115 至117 頁),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428,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0,428,427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做成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