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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告
楊長來
被告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房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房屋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係房屋免於被遷讓所獲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如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價值即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低於執行名義所載房屋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價值為準。查原告起訴聲明為: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1442號、本院104 年度簡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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