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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上訴人
張維學
被上訴人
馬祥勝
被上訴人
黃文徹
被上訴人
葉一仙
被上訴人
陳穆村
被上訴人
李坤昇
被上訴人
羅仕杰
被上訴人
薛敦元
被上訴人
駱清波
被上訴人
王文典
被上訴人
蔡勝祥
被上訴人
廖進財
被上訴人
廖家慧
被上訴人
蔡志鴻
被上訴人
周文武
被上訴人
黃約伯
被上訴人
簡子寧
被上訴人
陳宗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並按上訴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又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財產權訴訟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計算式:600,000 元+450,000 元=1,0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092 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1,592 元【計算式:(財產權部分:17,092元)+(非財產權部分:4,500 元)=21,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7份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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