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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聲字第127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張惠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吳應魁
相對人
國泰產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華
相對人
黃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訴訟,現由鈞院審理中(106 年度訴字第2376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樓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兩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請求權,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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