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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嘉慈
上訴人
即原告
吳民瑞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立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毓勤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吳嘉慈、吳民瑞、吳立業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70萬元、120 萬元、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1 萬1,400 元、1萬9,320 元、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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