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智仁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鄭智銘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1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件上訴
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鄭智銘上訴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
)1,587萬4千元、3,306萬1,4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
7,616元、45萬4,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