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 抗告人
- 李秀琴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洋昇間因107 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洋昇間因107 年度事聲字第103 號聲明異
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再為抗告者,亦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