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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請人
李博勝
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相對人
蔡進興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於扣除本院一0七年度取字第一七三四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玖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9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0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事件已於民國107年5月9日確定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7年6月13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相對人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19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107年度取字第1734號准予相對人領取之14萬3,797元後所餘金額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相對人業已領取完畢,即無從發還,故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57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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