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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8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8號

聲請人
蔡國華
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普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創公司)業已解散,惟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為使聲請人之債權得以實現,爰依法聲請為普創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固定有明文。惟公司解散後如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即無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事屬當然。查普創公司係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曾偉旭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普創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普創公司既已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即應由經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自無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聲請人誤認普創公司現無清算人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38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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