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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高文淵陳映如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被上訴人
沈瞬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國小字第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認原判決有諸多違誤之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毛彥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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