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 上訴人
- 莊陳文枝
- 訴訟代理人
- 莊宇森
- 被上訴人
- 任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 月6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小字第1096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不知伊不同意申辦本件買賣,依法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區分過失責任之重、輕,逕謂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自嫌速斷。又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雖載:「…其(指該案被告黃奎章)竟旋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任秀玉…」等語,然被上訴人縱不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係遭竊之物,並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仍無法解免其民事應依法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再者,被上訴人確實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發生抽象輕過失責任,詎原審判決竟作成其並無過失之相反結論,顯與論理法則(尤指因果關係)有悖,申言之,原審判決認:「被告抗辯不知道原告不同意申辦本件買賣等語可採」等語,惟被上訴人之不知情(果)乃因被上訴人未善盡其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所致,原審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不知情(果)而推論其並無過失(因),顯係倒因為果之不當推論,且原審判決認:「本件案情於另案經審理均認被告無犯意確定」等語,惟無刑事犯罪故意,並無法代表無民事過失責任,原審推論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關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相悖(尤指因果關係),爰依法提起上訴,聲請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於本件上訴程序追加請求除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上「莊陳文枝」之姓名(就此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所附之新北市政府函則:「又任地政士不知黃君係無權代理之人,…尚難謂有違反地政士法第24條規定之情」、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訴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一、原告主張:…其竟施持向不知情之訴外人即地政士任秀玉,佯稱伊已委託莊心怡為代理人…」,顯示上訴人亦知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案情於另案經審理均認被上訴人無犯意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可佐,因而認被上訴人抗辯不知上訴人不同意申辦本件買賣等語為可採,且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姓名用於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為委任人聲請退還契稅、房屋稅,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何種損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查原判決既已敘明依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而受有損害,認被上訴人要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要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亦無上訴人所稱倒因為果之悖於因果關係論理法則之處。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身為執業地政士,卻未善盡其查證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情形,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