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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確認界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高文淵黃乃瑩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上訴人
李榮曜
上訴人
李榮進
上訴人
李榮春
上訴人
李榮照
上訴人
李榮泰
上訴人
李麗卿
上訴人
李麗娜
上訴人
李美琴
上訴人
李文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璇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礽輝
訴訟代理人
李漢祥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礽得
訴訟代理人
李礽志
訴訟代理人
李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明位
訴訟代理人
李鉉禾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星(即李見朝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崇
訴訟代理人
李美瑜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李美娟
訴訟代理人
李滿滿
訴訟代理人
李文師
訴訟代理人
李林薰
訴訟代理人
林澤民
訴訟代理人
林子航
訴訟代理人
李皆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如媫
訴訟代理人
李振義
訴訟代理人
黃宗楷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詹榮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35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第4 36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意旨表明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258號、77年判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知倘逾期未提起民事訴訟,該調處結果即生確定之法律上效力,此在新北市政府之調處結果通知上,亦已清楚載明,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既土地法限期起訴之「15日」,已明確規定未遵期起訴之確定效果為「依調處結果處理」,該斯限應為不變期間之規定而不容遲誤。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即受調處結果通知之送達,卻遲誤10月有餘,於106 年11月20日始起訴,早已逾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當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規定駁回。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下稱374 號解釋)所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恰為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重申。並無指摘該限期起訴制度有何侵害人民訴訟權之嫌,原審誤以設定起訴期限即有侵害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虞,實有法規理解之誤。再者,不動產經界攸關不動產權利行使之範圍,且涉及我國不動產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公共利益,是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不變期間之適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2 項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性,應准上訴第三審統一見解。

㈡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理由已載明「…惟調處結果竟依被告等人協助指界之位置調處結果,致原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共縮減80餘平方公尺,對原告顯有不公」等語;原審答辯亦曾強調兩造方案造成面積之差距;上訴人不論於一審或原審審理中,亦再三答辯被上訴人之界址劃設將造成上訴人土地面積驟減33餘平方公尺。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知兩造之爭執確為「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應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適用簡易程序之經界訴訟。原審忽略上訴人之責問,仍以簡易訴訟視之,並以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組織行二審訴訟程序,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更難脫於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69 條第1 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誤。此外,又本件兩造於訴訟中,不斷就經界方案導致之面積誤差進行答辯與攻防,本件之審理也已逾越經界訴訟之範圍,詎原審對於實質審理內容及訴訟雙方真意與訴之聲明產生之齟齬,竟未行使闡明權,諭示更改聲明或確認訴訟標的,任令本案實質審理內容逸脫聲明、訴訟標的範圍,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義務之行使等違誤。而審判之組織及程序之闡明,之於公平審判至關重要,當為原則上重要之法律疑義,應為許可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比較本件相毗鄰之明志段465 號與貴和段548 號土地,於89年與105 年地籍測量之程序,其中105 年地籍測量,不僅經土地所有權人等到指界,且就雙方之爭議,依法經調處辦理,被上訴人亦未於不變期間內提起救濟,地政機關遂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依調處結果公告期滿,使105 年調處結果之界址依法發生確定之效,是基於正當程序保障與尊重當事人自治等原則,當以105 年調處結果所確定之界址為確定界址。然被上訴人逾期起訴,除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規定外,業如前述,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又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103 年增修本)僅規定鄰地界址已辦理「地籍測量者」,可免辦理「地籍調查」,並非免辦理「地籍測量」,原審援引該手冊內容說明105 年調處為不必要程序,實為誤解。準此,原審錯誤適用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誤以105 年調處程序為不必要程序,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誤解,且原審捨棄程序踐行完整之105 年調處結果,而採納未行完整程序且雙方仍有爭議的89年測量結果,難謂無土地法第46條之2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以及當事人自治、程序正當、法律安定等重要性基本原則適用之法律疑義,應准上訴第三審為統一釋疑。

㈣此外,人民財產權受憲法及民法之保障,非法令不得限制土地權人之使用、收益或處分權,倘因公益而有財產權保護之退讓,當循合法程序依土地徵收條例給予合理之補償後行之,界址之存為相毗鄰地段之界線,事關相毗鄰地主之所有權行使界線,法院本於客觀標準,探求舊地籍圖、當事人指界等綜合判斷標準以定界址。而「公益」可作為徵收之原因,但絕非經界之標準,原審以「公益」作為經界判斷之理由,將使行政機關以訴訟確認界址方式,達到事實上徵收結果。準此,原審以「公益」作為判斷界址及所有權歸屬之考量因素,乃不當連結,且有違民法第76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已構成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第一審判決所附鑑定圖所示B1-B2-B3黑色連接線。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指摘:本件應為確定所有權訴訟,並非確定界址訴訟,且本件之審理亦已逾越經界訴訟之範圍,本院應行使闡明權,諭示更改聲明或確認訴訟標的,已有法院組織不合法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闡明義務之行使等違誤;本院錯誤適用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之規定,誤以105 年調處程序為不必要程序,核有適用法規錯誤之誤解,且本院捨棄程序踐行完整之105 年調處結果,而採納未行完整程序且雙方仍有爭議的89年測量結果,難謂無土地法第46條之2 、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以及當事人自治、程序正當、法律安定等重要性基本原則適用之法律疑義;本院以「公益」作為判斷界址及所有權歸屬之考量因素,乃不當連結,且有違民法第765 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已構成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等內容,實質上仍係針對本院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即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又上訴人復稱: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有限期起訴之效力等語,然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已明確指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並認定「經無異議經公告確定之地界,並無禁止另為民事訴訟再定界址」。簡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準用第59條第2 項,僅係規定行政機關於調處結果確定後,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於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形成任何確定之私權結果。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本院判決有何不當,洵屬誤會。且此項爭議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4年3 月17日解釋在案,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未變更見解,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存在。

四、綜上,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爭議存在,顯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明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界址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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