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均潔牙醫診所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宏
- 被上訴人
- 廖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珖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億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至於備償專戶帳號,因非票據法所規定支票應記載或得記載之事項,自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且支票背面又無任何委任取款等相關字樣,自無由依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即認珖億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另備償專戶實質上由上訴人掌控,上訴人使用備償帳戶為提示支票之帳戶,自係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為之;備償專戶係上訴人方便管理還款事宜,而以珖億公司名義開立,與票據權利歸屬無直接關聯;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108 年度台簡抗第25號裁定、108 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裁定等裁判,有見解不一情形,故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以資救濟,並解紛歧,令銀行業有所依循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4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或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