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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號

異議人
郭俊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取字第1344號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8 月14日所為107 年度取字第1344號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異議人於該處分送達即107 年8 月21日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07 年8 月27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處分意旨謂異議人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且經發函要求異議人補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故為聲請駁回之處分。惟異議人已提交貴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為證明文件,原處分謂異議人未就其發函要求補正進行補正一事,尚未符事實。

(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貴院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非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乙情,已據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具狀陳報明確之事實,業經貴院以107 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核實,而該裁定影本亦經異議人於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時即予提交,故原處分指謫異議人未為依法提交「執行法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一事,並非事實。

(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1 項第4 款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核發之未執行證明」,並未限縮一定之程式及格式。異議人以貴院107 年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理由所為上開核實內容,並遵循該裁定所載「…本件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自可依本裁定之理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之指示,向貴院提存所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對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應無不符。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4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取回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4 款聲請時,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又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87院仁文明字第17437 號函參照)。再以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命其補正,無法當場補正者,應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7 年8 月1 日提出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就其有領取提存物之權利之原因事實敘明:「因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聲請執行,而有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適用,請求返還為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金額為1 萬1,484 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0710號提存書影本1 紙、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身份證影本1 紙為證。嗣經本院提存所以107 年度取字第134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07 年8月1 日(107 )取字第1344號函文,通知異議人補正其他適法取回證明文件,如欲以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者,應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上開通知補正函已於107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雖於107 年8 月6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述意見,並表示上開提存物聲請書所附本院107 年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即為證明文件,然仍未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提存所107 年度取字第1344號提存卷宗認定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係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發還因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應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而異議人於聲請時漏未提出,且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程序,自難認合法。

(二)至異議人雖主張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理由載明:「…相對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於系爭判決(即本院102 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下同)確定後,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異議人(即本件異議人,下同)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系爭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乙情,已據異議人、相對人分別具狀陳報明確(見原處分卷第63、65頁),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5970 號卷無訛,堪予認定。」、「另本件異議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異議人自可依本裁定之理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之,如仍遭否准,則可就提存所所為之決定依法提出救濟,併此敘明。」,故得以上開民事裁定作為未執行證明云云。惟查,上開民事裁定係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裁定發還其所提存之免為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該項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以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發還上開預供擔保金,無庸另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為准許發還預供擔保金之裁定為由,駁回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是上開民事裁定形式上並非「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參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 款之明文規定,及本院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依照上開民事裁定理由之記載,逕為發還預供擔保金之處分。況細查上開民事裁定理由之記載,係指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4 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發還預供擔保金,然非謂異議人可以僅憑上開民事裁定聲請發還預供擔保金,而無須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提出未聲請執行證明,異議人將上開民事裁定與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明執行證明混為一談,應有誤解。準此,異議人應不得以上開民事裁定充作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使用,其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異議人經本院提存所限期命其補正未聲請執行證明,未遵期補正,其聲請取回提存物難認合法,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法所為駁回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0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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