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1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185號
- 原告
- 陳柏安
- 訴訟代理人
- 顏朝彬律師
- 被告
-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42 )暨坐落於上開2 筆土地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層次面積78.8平方公尺,陽臺面積8.31平方公尺,花台面積0.6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545.74平方公尺,專有部分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2 ,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與鄰近聲明第1 項系爭房地屋齡相近、建物型態相似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44,000 元,據此核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16,487,353元【計算式:{(22㎡+305 ㎡+545.7 ㎡)×342/10000 +78.8㎡+8.31㎡+0.65㎡}×144,000 元=16,487,3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陸佰肆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