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49號
- 上訴人
- 周初男
- 上訴人
- 周建宏
- 上訴人
- 黃瓊鳳
- 上訴人
- 周弘義
- 上訴人
- 周家禎
- 上訴人
- 周柏汎
- 上訴人
- 周中文
- 上訴人
- 張書維
- 被上訴人
- 趙鴻儒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2 月14日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1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肆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耕地租佃爭議,乃指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即爭議當事人間必須有耕地租佃關係之存在,並其爭執事項,應以基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要件。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參照);或雖有租佃關係,但非本於耕地租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而發生之爭議,均不得謂為耕地租佃爭議,亦無本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4 地號土地),及就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801 、802 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51號」(下稱系爭租約)應予塗銷。㈡被上訴人應將2-4 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周建宏、黃瓊鳳、周家禎、周伯汎、周中文。㈢被上訴人應將801 、802 地號土地騰空,並返還予上訴人周初男、黃瓊鳳、周弘義、周中文及追加上訴人曾景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塗銷登記部分,固得免徵裁判費,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返還上開土地部分,核非本於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免收裁判費之適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億8,347萬784 元【計算式:2-4 地號土地面積1,704 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 萬7,321 元=1 億4,879萬4,984 元,(801 地號土地面積968.66平方公尺+802 地號土地面積43.94 平方公尺)×107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3,000 元=1 億3,467 萬5,800 元,1 億3,467萬5,800 元+1 億4,879 萬4,984 元=2 億8,347 萬7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 萬7,19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