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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

聲請人
即原告
洪財義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法定代理人
洪滿
相對人
即被告
洪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理由第34頁第22行:「…原告將166 、168 、170 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持分1/2 部分贈與被告…。」、第25行:「…前上開3 間房屋…」、第30行:「…將上開3 間房屋之管理交由被告為之…」就166 、168 、170 號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限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查,兩造皆僅就166 、168 號房屋使用管理權有所爭執並就此為攻擊防禦,雙方並未就170 號房屋管理、使用權限之歸屬為爭執,且被告已另行訴訟請求170 號房屋承租人返還房屋,但170 號房屋係由本案原告出租,故170 號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歸屬將於另案為爭執,實非原判決之爭點。倘鈞院諭令原告將170 號房屋交予被告管理,實未解決雙方糾紛,反徒令原170 號房屋的承租人陷於無權占有並遭請求搬遷,原告更因此無法收到租金,故原判決理由應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上開誤載之情,然觀諸前開判決,就原告所指摘誤載之內容,係本院所為證據調查後所得之心證,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則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和解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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