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洪財義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惠
- 法定代理人
- 洪滿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洪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理由第34頁第22行:「…原告將166 、168 、170 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持分1/2 部分贈與被告…。」、第25行:「…前上開3 間房屋…」、第30行:「…將上開3 間房屋之管理交由被告為之…」就166 、168 、170 號房屋之管理、使用權限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查,兩造皆僅就166 、168 號房屋使用管理權有所爭執並就此為攻擊防禦,雙方並未就170 號房屋管理、使用權限之歸屬為爭執,且被告已另行訴訟請求170 號房屋承租人返還房屋,但170 號房屋係由本案原告出租,故170 號房屋之管理使用權歸屬將於另案為爭執,實非原判決之爭點。倘鈞院諭令原告將170 號房屋交予被告管理,實未解決雙方糾紛,反徒令原170 號房屋的承租人陷於無權占有並遭請求搬遷,原告更因此無法收到租金,故原判決理由應予以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院就前揭判決主文有上開誤載之情,然觀諸前開判決,就原告所指摘誤載之內容,係本院所為證據調查後所得之心證,即為本院本來之意思,並非顯然錯誤而應予更正,則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