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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上訴人
林語柔

      林采柔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索尼

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

8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次查,依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第二、

三項記載,本件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上訴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5萬7,904元、16萬5,128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790元、2,655元,又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工作證明部分,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則上訴人林語柔、林采柔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290元、

7,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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