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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1 日

2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

3

聲請人即

4

債務人何銅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

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8

  主 文

9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11

活限制。

12

  理 由

13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5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16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17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二分之一時,18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20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21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22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2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4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77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而其26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27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28日發函與28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其於文到7日內確答是否29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函覆結果所示,本件4位無30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1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位債權人雖先後於32108年2月13日及108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為反對之表示,然第一頁1本件更生方案書面表決通知均係於108年2月1日送達債權人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司,其等至遲應於108年2月11日(因108年2月8日至108年24月10日均係假日,依法順延至108年2月11日)以前向本院為5反對之表示,故其等均已遲誤本院所定之期限;另其餘債權6人等則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而參酌本法第60條第1項之立法7理由「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8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9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10生方案,爰設第一項。」,故依法本件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11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復依本法第6012條第2項規定,本件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本13院函文、送達證書、債權表、本院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及各該14債權人之陳報狀等在卷足憑。而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15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16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規定,就聲請人在未17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18制,爰裁定如主文。

19

三、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20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21

22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3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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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4,49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
25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323,280
26
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
27
(依本院於107年12月21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
28
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
29
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
30
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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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二頁1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債權比率:78.08%
3
   每期清償金額:3,506元
4(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債權比率:3.70%
6
   每期清償金額:166元
7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債權比率:7.33%
9
   每期清償金額:329元
10
(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債權比率:10.90%
12
   每期清償金額:489元
13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4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15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16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17
 自己名義等情形)。
18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19
 者,不在此限。
20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
第三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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