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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

聲請人
張淑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板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58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8,804 元,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7 年度板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586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183號卷宗審核無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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