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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郭俊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84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4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亦依前開判決內容給付完畢,則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影本等件為憑,惟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重小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聲請人民國107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請求返還前述擔保物,無庸法院裁定之必要,則聲請人所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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