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33號
- 原告
- 陳珮玲
- 原告
- 李源達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陳阿實
上列當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未記載被告之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若為被告為自然人,則須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地址,亦未提出任何起訴狀繕本,依前述規定,均須補正。此外,原告陳珮玲對於原告李源達之親權,已經本院家事庭以104 年度家親聲字第722 號裁定停止,嗣經本院家事庭105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 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且原告李源達之父李志雄業已死亡,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1 款、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應以與原告李源達同居之祖母李陳阿實為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陳珮玲仍以原告李源達之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故須命原告提出原告陳珮玲得合法代理原告李源達之書證。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機關名稱、法定代理人(被告若為自然人,則須補正被
告姓名)及住所地址。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三、原告陳珮玲合法代理原告李源達之書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