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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告人
王景諒
相對人
吳昌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在對方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因擔心自身安危,對此心生恐懼,迫使伊簽下系爭本票,伊從未收過相對人的新臺幣5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8 月31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抗告人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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