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4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45號
- 抗告人
- 王景諒
- 相對人
- 吳昌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7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在對方人數眾多之情況下,因擔心自身安危,對此心生恐懼,迫使伊簽下系爭本票,伊從未收過相對人的新臺幣5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7 年8 月31日、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詎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票字卷第11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又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抗告人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發等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另行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