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王宏瑜(原名:王豊仁)
- 代理人
- 彭彥儒律師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黃怡玲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兆鴻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羅苙家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 代理人
- 蔡秉軒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丁駿華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明華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朝崇
- 代理人
- 林彥甫
- 代理人
- 邱瀚霆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黃勝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宏瑜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同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自民國106年12月起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於建案工地當粗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有加班時工資可達每日1,400元,自107年4月起因父親脊椎受損,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由債務人專職父親住處照護,債務人兄王豐文於手頭寬裕時不定期給予債務人零用金;配偶林繡娟於96年6月30日自三重地政事務所離職即無固定收入來源,95年至97年間為能照顧學齡前子女,僅能兼職直銷、網拍等,然均無成效,又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積欠債務,待子女上學後欲尋找工作,即因積欠債務問題遍尋無著,迄今仍無工作,僅靠債務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106年12月以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1,377元,每月尚須支出扶養費6,000元,共計17,377元,於106年12月至107年2月時收入尚足支應支出,自107年3月起建案租工工作已結束,自斯時起收入不足支應支出,不足部份除之前打零工之餘額外,其餘生活費用均由母親吳玉蓮代為支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王宏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自106年12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復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發函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任誠泰銀行高級辦事員,年資長達14年之久,應具有相當償債能力,債務人現年約48歲,高中職畢業,身心健康,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之久,客觀上並無不能工作之情況,因此債務人處於無固定收入狀態,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脫免債務,不符公平正義,且債務人配偶陳玟伶亦向鈞院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中,配偶陳稱自92年自三重地政事務所離職後,迄今無正常收入來源,債務人與配偶長久以來皆無正常收入工作,尚須扶養兩名子女,殊難想像,是否有隱匿其他收入來源;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17,000元,每月支出17,613元,顯已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情形等語,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7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二)債務人於106年12月28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工地打零工,107年1月收入36,900元、107年2月21,100元、107年3月15,400元、107年4月3,016元、107年5月1,800元、107年6月7,100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收入切結書、薪資整理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堪認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為14,219元;且債務人配偶目前無業,是債務人每月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卷第25至26頁),債務人每月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費563元、水費312元、瓦斯費379元、行動電話費623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共計17,377元,應屬必要,惟僅賴債務人每月14,219之薪資收入,尚不足維持債務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是債務人主張自107年3月起收入不足支出,由母親代為支出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目的,係指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妨礙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是否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應不免責情形等情,惟依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07年1月29日提出清算事件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觀之(見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114至116頁),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證據相符(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45號卷第19、28、30至42頁),且債務人主張收入不足支出部分由兄長及母親不定期接濟等語,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隱匿收入之情形,且未有故意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債權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尚難僅憑單純臆測債務人入不敷出,即謂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或於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應認債權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四)本件債務人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為95年之前之消費紀錄,已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且綜觀相關卷宗全部,並無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債務人負擔債務即具備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準此,本件難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分別規定,被保險人有未償還同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從而,債務人積欠之前揭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並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縱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債務人對前揭債務仍負有清償之責,附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工作能力等情形,以及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因認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