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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45號

不動產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告
徐宗旗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彥民
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月桂
被告
徐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不動產地號:港子嘴段119-3、房子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回復原狀於全體繼承人、回復所有權塗銷登記等語,並徵諸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32 號裁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105 年度國字第33號民事判決,可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之不動產標的為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地),並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暨公告地價暨面積(100 平方公尺)、系爭房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單價約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 元至132,000 元不等,則系爭房地以每平方公尺100,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0 元(計算式:100 平方公尺×100,000 元/ 平方公尺=10,0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8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不動產回復原狀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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