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549號
- 原告
- 陳丕哲
- 訴訟代理人
- 洪三財律師
- 被告
- 李宗憲
- 被告
- 李淑櫻
- 被告
- 李陳敏
- 被告
- 李志強
- 被告
- 李志文
- 被告
- 李莉莉
- 被告
- 沈大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林素梅
- 被告
- 陳乖巧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中關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02平方公尺」;附表編號2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中關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14平方公尺」;附表編號3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中關於「系爭763 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系爭76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48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