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學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次,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青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
額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合計6,330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