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69號
- 聲請人
- 湯淑惠
- 相對人
-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龍天立
- 關係人
- 湯庚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4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湯徐六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4 萬元,准聲請人予以返還。
理由
一、原供擔保人即假扣押債權人為湯徐六妹,其於105 年8 月4日死亡,由湯淑惠、湯庚壬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受贈於被繼承人湯徐六妹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4 號擔保提存人之權利,惟湯庚壬亦為被繼承人湯徐六妹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擔保金之利害關係人,本院將其列為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湯徐六妹前遵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湯徐六妹將本件擔保金債權贈與聲請人,雙方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簽立贈與同意書,湯徐六妹亦將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正本交予聲請人收執。嗣因相對人同意受贈人即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捨棄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贈與同意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取回本件擔保金,提出與被繼承人湯徐六妹所簽立之贈與同意書,證明湯徐六妹已將本件擔保金債權贈與聲請人。本院將此贈與一事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轉知關係人湯庚壬表示意見,其具狀陳稱:未曾見聞贈與同意書一事,湯徐六妹於105 年7 月下旬因身體不適住院,其於105 年8 月4 日死亡,此贈與同意書之真正恐有疑義;惟發還擔保金事件,為民事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若關係人認贈與同意書有不實情事,應依法提起實體訴訟解決。
㈡湯徐六妹依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於生前將本件擔保金債權贈與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與湯徐六妹簽立之贈與同意書為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受贈人即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04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相對人或關係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