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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李耀華
相對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檡文
訴訟代理人
張力元
訴訟代理人
沈子勝
相對人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國字第3 號裁定,於108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 年6 月2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7 月4 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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