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國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耀華
- 相對人
-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檡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力元
- 訴訟代理人
- 沈子勝
- 相對人
- 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在莒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劉帥雷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8日本院108 年度國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108 年度國字第3 號裁定,於108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則本件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抗告人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8 年6 月27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8年7 月4 日始行提出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