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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范明達潘曉玫許珮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訴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李精三(即李嘉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一)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授權他人填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額,應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而為有效票據,故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本息。然系爭支票非屬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所規定之空白授權票據,而係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屬「金額」已經改寫之無效票據,則原審判決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認定系爭支票無效,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二)又查,系爭支票之金額欄原記載為「伍佰萬元」,嗣經他人以擦擦筆塗改為「柒佰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系爭支票於上訴人簽名並授權謝嘉入於金額欄填載500 萬元後,業遭他人變造為700 萬元,自應適用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票據行為代理之特別規定,然原審判決竟適用民法第107 條關於代理權之一般規定,顯屬錯誤。且本件亦應適用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以斷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如何就系爭支票之文義負其票據責任,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條法規,亦屬違誤。職是,原審判決除有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之錯誤外,復有消極的不適用票據法第16條規定之違誤,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第二審判決是否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情事,涉及本院適用法律是否顯有違誤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添具意見如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許珮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背書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
│DG0000000 │莊隆慶│邱水元│中國信託銀│7,000,000 │107 年3 │107 年3 │
│     │   │   │行承德分行│元    │月8 日 │月8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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