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 上訴人
- 李榮順
- 被上訴人
- 天順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秀
- 訴訟代理人
- 李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如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適用前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國91年1 月29日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修正發布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利益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同年2 月8 日起實施。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李義德既於原審108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陳稱願意作證,嗣後卻於同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拒絕作證,然原審未就:「⒈李義德既當庭陳稱願意作證,則兩造是否該當有訴訟契約或證據契約之合意?⒉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合意李義德應到庭證言,則法院是否仍須踐行傳喚證人之義務?⒊如李義德已具證人適格且自行到場,則拒絕當證人之行為是否與拒絕證言同義?⒋李義德拒絕作證之行為是否涉及證明妨礙?」等4 項具有訴訟程序上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加以判斷、說明,逕以判決敘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行當事人訊問為由,便宜認定訴外人李義德無傳喚必要,除殊嫌速斷外,亦有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於訴外人李義德原先當庭同意作證後,嗣又容許其拒絕作證,並於判決敘明第一審已行當事人訊問為由,便宜認定無傳喚李義德之必要,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等質疑,顯係對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並未指出第二審判決就取捨證據後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有何錯誤,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是上訴人形式上雖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其上訴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是上訴人上訴所指均係指摘原審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然法院調查證據是否妥適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已陳述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益徵上訴人執此理由提起上訴,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其上訴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