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2號
- 原告
- 羅濟瑋
- 被告
- 顏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24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15時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再持折疊刀向原告戳刺揮劃,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6 ×3 ×2 公分)併第五指指動脈斷裂、指神經受損及小魚際肌肌肉斷裂、左側手臂撕裂傷(4×2 ×1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所涉系爭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是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請求之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6,180 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5 %,以原告原本每月收入60,000元計算至滿65歲退休,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675,942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⒌上述⒈至⒋原告合計請求994,222 元。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2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15時3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再持折疊刀向原告戳刺揮劃,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6 ×3 ×2 公分)併第五指指動脈斷裂、指神經受損及小魚際肌肌肉斷裂、左側手臂撕裂傷(4 ×2×1 公分)等傷害,而被告所涉系爭傷害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440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系爭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1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4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至第35頁),經核前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及理療項目有關,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6,18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41頁),經核前開交通費用均屬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18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病患於馬偕紀念醫院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病患經診斷左側手部撕裂傷(6 ×3 ×2 公分)併第五指指動脈斷裂、指神經受損及小魚際肌肌肉斷裂、左側手臂撕裂傷(4 ×2 ×1 公分)等病名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 %至5 %」等節,堪認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折衷以3 %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準,應屬適當合理。又原告主張每月薪資60,000元,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然原告107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66,500元,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且原告係於73年4 月16日出生,有該診斷證明書可憑,則原告自107 年12月3 日起至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即138 年4 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其金額為150,115 元【計算式:7,995 元×18.62931362 +(7,995 元×0.36712329)×(19.02931362 -18.62931362 )=150,115.42267332002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50,115 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民法第195 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被告系爭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開計程車,月薪約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程度、過失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上述⒈至⒋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為388,395 元(計算式:12,100元+6,180 元+150,115 元+220,00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8 月30日(見附民卷第45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395 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