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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琮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告
張維學
被告
黃文徹
被告
馬祥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文徹、馬祥勝分別為社團法人新北市獸醫師公會(下稱新北獸醫公會)之總幹事及理事,王志朗則為第15屆理事長;黃文徹明知王志朗於100 年8 月24日即已同意將100 年8 月21日第16屆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交付原告保管,卻於101 年5 月20日第16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草擬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案由五,故意不寫「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係經王志朗同意交付張維學保管」,交給馬祥勝看過,並於會場中討論,散布於會場,復以新北獸醫公會101 年5 月24日新北獸師勝字第10100429號函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寄給公會各理、監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動物防疫檢疫處、公會顧問,妨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1.被告黃文徹、馬祥勝每人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收到起訴狀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共同具名刊登道歉啟事,刊登於新北獸醫公會會刊。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主張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徹、馬祥勝各賠償1,000,000 元並聯名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認定附表所示案由五之內容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駁回原告上開請求;嗣原告之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2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107 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有前案歷審判決可證。原告再執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被告黃文徹、馬祥勝賠償其損害及刊登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附表(註:會議記錄將「返」字誤載為還之簡體字)┌──────────────────────────┐│案由五: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遭取走,││擬函請返還案,提請審議。(提案人:理事會) ││說明: ││1.本會100 年8 月21日會員代表選舉委託書於100 年8 月24││ 日未經理事會同意,被某位會員取走。 ││2.擬函請該會員將旨揭委託書以原件還本會,如不返還即依││ 違反本會章程規定處辦。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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