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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韓勤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北美智權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勞動事件法業經司法院公告定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條情形外,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遺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30日提起上訴,則依前揭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規定,應依提起上訴時之法律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上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新台幣(下同)陸萬伍仟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叁佰玖拾萬元(計算式:

65,000元×12月×5年=3,900,000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伍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惟因上訴人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後,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壹萬玖仟捌

佰零伍元(計算式:59,415元×1/3=19,80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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