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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呂建坤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呂蔡金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水連
訴訟代理人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呂建輝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標的中和區烘爐段{C} 地號、中和區烘爐段{B} 地號、中和區烘爐段{D} 地號」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標的中和區烘爐地段{C} 地號、中和區烘爐地段{B} 地號、中和區烘爐地段{D} 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標的之記載誤為中和區烘爐段{C} 地號、中和區烘爐段{B} 地號、中和區烘爐段{D} 地號,正確應為:中和區烘爐地段{C} 地號、中和區烘爐地段{B} 地號、中和區烘爐地段{D} 地號,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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