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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怡伶(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于真(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紫幸(即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亞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應命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怡伶、黃于真、黃紫幸為上訴人黃洲信之承受訴訟人,以利本院送達109年6月18日民事裁定。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黃洲信對於本院108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於109 年6 月8 日死亡,而林怡伶、黃于真及黃紫幸為上訴人黃洲信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林怡伶、黃于真及黃紫幸迄未聲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黃亞琪亦未對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以利本院送達109年6月18日民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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