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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訴人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學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次,向

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鄒青龍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3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上訴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4,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

額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合計6,330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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