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
- 聲請人
- 陳禮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黃秀琴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黃秀琴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9月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又依先程序後實體之裁判審查原則,聲請人須先繳納足額之裁判費後,法院方得就其聲請之准駁進行審查。本件雖於108 年5 月21日曾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惟發票日屬本票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者票據無效,故縱使聲請人已補繳上開費用,仍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