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 聲請人
- 陳俊龍
- 代理人
- 陳信瑩律師
- 代理人
- 陳毓芬律師
- 代理人
- 張順興
- 相對人
- 陳瑋勤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聲字第141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2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7 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鈞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4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以台北逸仙郵局第00240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判決書、提存書、郵局存證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民事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70 號、高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84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聲請人敗訴,並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4日確定,故全案業已終結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8 年11月14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1 月6 日北院忠文字第1090000061號函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