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77號
- 抗告人
- 郭全福
- 相對人
- 吳易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他字第4401號偵辦中,檢察官認相對人涉有重嫌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已於108 年9 月9日之前,將相對人所持抗告人於108 年4 月21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457,441 元、票號TH47373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扣押在案,相對人殊難於108 年9 月17日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並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6149號卷第3 頁之影本其上蓋有「影本核與本票原本無誤」之章戳,另該卷第2 頁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亦蓋有「附本票正本乙件」之章戳,足見相對人確已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以供核對)。況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401號卷宗,並依職權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有無扣押系爭本票正本乙節,業經承辦檢察官函覆並無扣押系爭本票正本,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5日桃檢東我108 他4401字第108912024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是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而相對人已於原審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時,出具系爭本票正本供承辦人員核對無訛,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本件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相對人復於聲請狀表明業經提示等情,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殊無可能於108 年9 月17日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並聲請原審之裁定云云,應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