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5號
- 原告
- 李明翰
- 被告
-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16 條亦有明文;且此條文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之修正理由明白揭示:「…惟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依現行法規定,並非為行使新型專利權之前提要件,然而,如未提示並警告,表面上雖得行使權利,但當被行使者質疑其專利權時,仍需提示技術報告,始能有效行使其專利權。因此,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應為主張其權利之要件之一,並進行警告後方得行使專利法賦予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經提示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後,應不得主張其新型專利權。因而可使得技術報告在行使新型專利權的地位更為重要,落實侵權行為發生時,以專利法做為救濟途徑的特別法地位。爰此,宜將『提示』、『警告』列為主張本法侵權行為態樣之先行程序,以落實專利權人主張其新型專利權時必須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先行警告之法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停止侵害新型第M000000 號專利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然未據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與專利法第116 條規定自有未合。本院已於108 年8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9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然原告並未依限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另原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費收據日期為108 年8 月21日,而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為同年月23日,僅相差2 日,益徵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尚不得行使其新型專利權。是原告本件之起訴欠缺必備之程式,其訴自難認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依據,均應予以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