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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雅琳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雅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安親班老師,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最大債權銀行表示,除去聲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富邦銀行債權,尚有其他四家債權銀行本金債權金額為160萬元,即便以180期0利率計算,每月需還款將近1萬元,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且聲請人配偶林原慶(亦有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8,700元之清償方案,因聲請人亦有積欠債務,若林原慶接受上開清償方案,則聲請人、林原慶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即發生困難,故為調解不成立)為維持家計均有債務問題,故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爰聲請鈞院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聲請人長女林○儀、次女林○瑤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長女林○儀之勞工保險紀錄、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長女林○儀之郵局帳戶內頁資料、強制險及燃料費之繳費單據、油資發票、手機費、水電瓦斯費繳費單據、行車執照、租金繳納單據、租賃契約書、悠遊卡儲值單據、學雜費單據、手寫支出紀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第13-41頁、本院卷第21-33頁、第61-255頁、第261-27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為29,695元(即每月薪資27,000元+低收入補助2,695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扣除如附表一所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8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之長女林○儀、次女林○瑤之扶養費支出9,684元,僅剩餘1,725元,已不足繳納調解時清償方案每月9,244元(1,660,261÷180=9,224,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第139頁),況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見本院卷第28-29頁),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本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敍明。

附表一: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86元(包括每月機車強制險55元〈658÷12=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1,150元〈11,500÷5÷2=1,150〉、三餐費用6,000元、家庭雜支2,500元、租金6,000元、水費250元〈500÷2=250〉、燃料費75元〈450×2÷12=75〉、電費500元〈6,000÷12=500〉、瓦斯費756元〈9,075÷12=756〉,見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卷第16-17頁、見本院卷第24-26頁、第97-219頁、第223-255頁,其中三餐費6,300元〈210×30=6,300〉,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6,000元;就運動課2,500元,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附表二:聲請人之長女林○儀扶養費12,238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280元、教育費4,958元(〈一學期之制服費7,900元+繡學號510元+日檢報名750元+多益2,900元+日本語gogogo1,824元+書籍費338元+學費4,485元+公民訓練1,240元+暑輔4,800元+書籍費5,000元〉)÷6=4,958),見本院卷第24頁、第227-229頁、第237頁,就三餐費用6,300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6,000元;就運動課1,500元,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就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之次女林○瑤扶養費7,13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教育費1,130元(〈二學期之107學年度第一、二學期學費6,050元+107學年度暑輔833元+107學年度暑輔2,000元+108學年度暑輔3,821元+制服費850元〉)÷12=1,130),見本院卷第24頁、第231-235頁,就三餐費用6,300元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6,000元】,扶養費共計19,368元(12,238+7,130),與配偶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為9,684元(19,368÷2=9,684)。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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